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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庆华工具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庆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长久,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北京华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衣学东,中国冶金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北林区负责人:宫艳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支行工作人员。
首钢庆华工具厂、首钢总公司为与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以(1999)经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0)黑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首钢庆华工具厂、首钢总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首钢庆华工具厂(以下简称庆华厂)是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北安工行)的开户单位。自1986年至本案合同签订前的1997年8月31日,北安工行陆续向贷款200余笔,共欠74笔8773万元贷款未还。其中,庆华厂、北安工行及首钢总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签订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庆华厂向北安工行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5月30日至1996年5月30日,借款的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凭;由首钢总公司作为庆华工具厂借款的保证人,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首钢总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嗣后北安工行依该合同约定向庆华厂发放了9笔贷款,总计金额1354万元。
1997年9月1日,庆华厂与北安工行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庆华厂向北安工行申请技改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共计9800万元整,用于购买设备和原料,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自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庆华厂应在该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生效后,庆华厂在提用贷款前应向北安工行提交具体提款计划并按提款计划提款。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由取得北安工行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及生效的条件。同日,北安工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首钢总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北安工行于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在980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庆华厂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首钢总公司愿意向北安工行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第一条,首钢总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庆华厂根据上述期间和限额向北安工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本保证对上述期间的每一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首钢总公司承诺对庆华厂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另在该合同第十二条中特别约定:“本合同系续签担保合同,因此,本合同第二条不约束本合同陈欠款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庆华厂于同年11月18日和11月26日分别向北安工行出具了贷款金额为15万元和480万元借款借据,北安工行据此向庆华厂发放贷款495万元,该两笔贷款到期后,庆华厂仍未归还。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庆华厂累计拖欠北安工行的贷款本金为9268万元;累计拖欠利息38,338,38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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