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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继承承包范围界定欠科学
土地承包继承制度,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对承包土地范围有着不同的规定。在“家庭承包形式”中,只规定林地可以继承承包,其他用地没有规定可以继承承包。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或许是立法时认为农作物与林木生长期不同而作出的差异规定。尽管是此目的,但对确立一种制度而言,这样有差别的规定是没有实际意义及欠科学的。我们知道,农作物用地与林业用地仅仅是林木成用期与农作物成熟期不同及法律设定的承包期不同而已,对于是否需要继承而言,无本质之别。
在“其他形式承包”中,如招标、拍卖、公开协商获得承包权的承包,明确了无论是做何用途的土地,都可继承承包。与“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相比,显然存在不平等、不合理之处。
应该明确:首先,无论承包什么土地,承包物都是土地这一大范围的标的物。承包土地的不同,不应是设立是否需要继承制度的条件;二是家庭承包与其他形式承包,只是获得承包权方法的差异,目的同样是获得土地承包权。不应以承包方式的不同而确立或不确立继承制度;三是巩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用继承承包方法以外的方法,即不实行继承承包而确立一种新型的科学方法,仍能起到稳定和巩固承包制度的作用和效果。
三、土地承包继承法律的完善
土地继承承包问题,在农村已经成为一个亟待完善的突出问题。因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已经实行近30年,随着时间的延续,承包主体已经逐渐变化,而且人口逐渐增多,土地资源逐步减少,涉及承包继承的纠纷越来越多。
我国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继承”问题没作明确规定,只在第一百三十一条“默认式”地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对继承承包规范本身存在不科学、不便于操作执行的现象,因而,土地承包制度的继承承包问题在物权法中没有得到很好的科学界定和解决,这无疑是一大遗憾。
农村改革成功的实践证明,实行土地承包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顺民心、合民意的极好制度。在立法或完善法律制度中,应该始终坚持巩固和稳定土地承包制这一前提。而如果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话,无疑只要属于继承法规定顺序之内的继承人,不管是何种身份、哪个地域的人,都可以继续承包。这对农村土地的管理,方便农民生产都是不利的。因而,“继承承包”规定应予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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