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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甲系农村五保老人。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初期,为便于甲生活用柴之便(该地没有烧煤及沼气),其所在村民小组给他留下了7亩林地供其承包管理使用。2005年,甲因病去世,其本村邻组的兄弟乙要求继承承包甲生前承包的林地,遭甲所在村民小组群众反对,酿成纠纷。
乙的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按照这一规定精神及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顺序。乙与甲是亲兄弟,父母双亡,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乙是继承关系的第二顺序合法继承人,且林地承包期限还在承包期内,没有到期,其有权继承其兄的林地承包权。
甲所在村民小组群众主张,我国土地承包制度实行的是家庭承包和其他形式的承包制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甲的林地是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其死亡后无家庭其他成员,村民小组应该收回该林地。乙既是另一家庭,又是另一村民小组成员,不符合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主体,无权继承承包其他村民小组的土地。
二、土地承包继承的相关问题
1.继承关系与承包关系主体冲突
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承包主体只是本经济组织内成员。本经济组织以外农户,无承包本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权。这是土地承包法首先明确的一大原则。在“其他形式承包”中,有本经济组织内成员及该经济组织以外人员两种成分,虽无承包人身份及经济组织内、外人员之限制,但承包法明确了本经济组织内成员优先承包的优先权,其主要承包人员仍限制在农民及本经济组织成员之内。在家庭承包形式中其主体为户(家庭);在其他形式承包中其主体为户或户外(包括本经济组织以外)自然人。
在继承法规定的法律关系中,继承的主体分第一顺序与第二顺序继承人。一旦产生继承,若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就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时,这种主体不受地域、身份、家庭内外条件的约束,在没有特殊情况下,一般都为自然人。
可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权继承的相关问题则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这里所指“继承人”,显然是指自然人,而不是指“家庭”或“户”,这里混淆了“自然人”与 “户”的不同承包主体,将家庭承包的“户”转为自然人。并且,又没有将“继承人”界定在家庭、本经济组织之内。显然,这种规定与土地承包法整体精神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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