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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合同纠纷法律_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解析

合同纠纷 时间:2020-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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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而引起的纠纷逐年增多,有些问题审判实践中处理起来还非常棘手,现结合审判实践活动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应注意问题以及对策作为简要分析,以其抛砖引玉。


一、变更和解除合同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问题:单方变更解除合同存在发包方或承包方两方面问题。从承包方看:(1)改变合同主体即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以新的主体代替原合同主体,就是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2)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3)承包人将土地承包合同改变承包性质或建房或承包改租赁;(4)未按约定期限交纳承包费或根本未交纳承包费。从发包方看:由于受一些书记工程、样板、形象工程的影响,(1)发包方单方干涉承包方经营权、自主权,强令承包人种植果树,强令承包人筹建大棚等,改种农民不愿从事的行业。(2)有些村干部看到原来订立的农村承包合同收取的承包费较低,而随着现有市场行情变化重新发包能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在群众或村干部的操纵下单方收回土地或以高额承包费转包给第三人,以此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些问题的出现,引发了对合同解除纠纷的诉讼。比如:刘贾店村委与被告刘乃安于9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规定村委将空闲荒地2.5亩租给被告种植花圃,头三年每年承包费为每亩50元,从第四年开始每亩80元,一方不交承包费,另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02年因村内宅基紧张,部分村民鼓动村委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认识是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把约定解除分为协商解除与约定合同解除权,该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对一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种认识为:尽管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但是结合本案,被告方已在承包土地中种植了林木、果树,有些已成材,解除合同对被告种植已成形的果树很难做出处理,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该案,从经济合理性上考虑,可以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减少被告损失,补交承包费用,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是: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由当事人双方协议,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从其特征上看:合同的解除适用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解除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而约定解除即是法律规定的条件之一,违反合同中的任何一项,不论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合同。从《合同法》第61条看: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质量、价款、地点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按照第61条承担违约责任的,才适用补救措施。因此该案中从经济合理性上以及补救措施上处理,显然是对约定行使解除权内涵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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