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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

人身损害 时间: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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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管理责任


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发生了伤害事故,这些教育机构该不该承担责任、应该怎样承担责任,学生家长和教育机构的观点常常不同。学生家长普遍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教育机构则认为,监护是一种法定职责,家长把未成年子女送到学校、幼儿园,不能认为是监护责任转移,发生伤害事故,家长作为监护人仍然要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幼儿园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传统观念认为学校应该承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监护人责任,家长交了学费,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一切都由学校负责。如果学生在学校出了事故,学校理所应当负全责。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定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权利和义务等,都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而学校不在监护人的范围之中。 其次,学校


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学校的这种职责,是受公法而非私法调整的,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这种教育管理关系,也是一种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同时,这一教育管理职责包含着要充分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尽管带有监护的性质,但是绝非私法意义上的监护。


笔者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应承担管理责任。学校不应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但决不意味着学校对学生受到的伤害可以不负任何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否定了过去认为学校对学生存在监护义务的观点,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这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也是有《教育法》作为法律支撑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83条规定,在校的学生受到的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适当赔偿原则。这些法律规定均明确了学校应承担管理责任,是指当学校疏于管理、违反学校应尽的管理义务,使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时,学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另一角度说,对学生进行管理也是学校的一种权利。如果学校承担的是保证学生安全的义务,那么法律在这一问题上就不会有过错责任一说。并不是说只要学生受到侵害,学校就要承担责任。在学校已尽到了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学生受到侵害,学校则不承担责任。学校的管理义务应以善良管理人应尽义务作为标准。具体是能够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学生受教育权得以正常实现所要求的义务。比如,提供安全适格的设施、妥善组织集体活动等。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这一管理义务的具体标准相对于不同条件、不同教育阶段、不同性质的学校而言是有所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学校的这样管理责任应如何界定?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学校的现实情况,构成管理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存在管理上的侵权行为。学校管理责任中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责任中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这种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不作为。有时以单一的不作为成立责任要件,大多数情况下,是与另外一个积极侵权行为共同作用成立侵权责任要件的。如一个学生在课上打伤了另外一个学生,学校在这一时间上管理不当。这里的不作为是指学校应尽管理义务却未尽到。第二,具有侵害后果。第三,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一个伤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引起的,则学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困难的,要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确定。第四,学校具有过错。依客观过错说而言,是指学校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应尽管理义务的标准就是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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