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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实施在即 类“齐二药事件”将有法可依

医疗纠纷 时间: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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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有关“医疗机构究竟是药品销售者还是使用者”这一因“齐二药事件”曾被热议的话题再度在广东律师界的牵头下展开了研讨。


由于今年7月《侵权责任法》即将实施,而该法第59条最终对因药品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司法纠纷做了新的规定,这一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医疗专业委员会和广东省委党校、广东行政学院人本研究中心主办的研讨会,引来了该省法律界、药学界、医师界几十位代表参会,“齐二药事件”当事法官、控辩双方律师以及中山三院的代表再度就该问题展开“交锋”。


参与本次研讨会的代表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值得注意是,有与会代表再度探讨了生产企业设立“药品质量安全保证金”的必要性。


“59条”实施在即


本次研讨会共设置了“在医患药品法律关系中支持认定医疗机构是药品销售者或者是使用者的理由与依据”、“在医改背景下仍定位医疗机构为药品销售者对医疗公益性有什么影响”等六个议题,其中研讨会的最后一个议题——“医疗机构究竟是药品的销售者还是使用者之争与《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之间的关系”最受与会代表关注。


记者注意到,与会律师关注这一议题除了与“齐二药”事件有关外,更重要的是《侵权责任法》即将在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而其中的第59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使用缺陷产品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为此,多数与会律师认为,《侵权责任法》将给各级医疗机构带来深刻影响。该法正式实施后,由于有了第59条为法律依据,再讨论“医院是药品销售者还是使用者”意义不大。


不过,研讨会还是对事先设定的主题展开了讨论。广东省药学会副秘书长郑志华认为医疗机构一定是药品使用者,“如果成销售者的话与目的是不相符的,不能理清公益性的本质。”此外,从医疗机构的发证机构是卫生厅而非工商局来看,事实上已经认定了医疗机构不是销售者。广东医院协会副秘书长瞿祖唐也认为医疗机构不是逐利的机构,不应被认为是药品销售者。


广东省律师协会医疗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陈国翔则认为,判断医疗机构究竟是药品销售者还是使用者,不能一刀切,应对公立医院、民营医院等各种类型的医疗机构进行分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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