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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_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分析

暴力犯罪 时间:20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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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诉称:2005年8月23日晚,我和姐姐坐畜力车回家时,被告人及其同伙在中途阻止,并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我带到外地,强迫我同意与被告人结婚,同时非法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我在身心上遭受痛苦,并造成经济损失1427元。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7元。


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明知自诉人不同意与其结婚,且已同意与他人结婚,而事先策划,不顾自诉人反抗,强行将自诉人带到外地,强迫自诉人同意与被告人结婚的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因此,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辩称:我与自诉人于2004年3月相识,我们约定结婚后,我的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了彩礼。过了一段时间后,自诉人的父母给我们退回了彩礼并说不同意与我结婚。又过了10天,我的朋友给我说:听说自诉人要与其他人结婚。我想因为以前她同意与我结婚,就准备抢婚。自诉人与其姐姐回家路过时,我们用摩托车把她带到乡,之后用汽车带到县。在此过程中,我没有实施不正当的行为,只是劝她与我结婚。我们已经具备结婚的条件,我想办理结婚证与她结婚。我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对我的行为没有必要给予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与被告人案发前是恋人关系,自诉人曾同意与被告人结婚。被告人的父母也给自诉人家送过彩礼。虽然彩礼被退回,但是这可能是自诉人父母所为,并不证明自诉人不同意与被告人结婚。被告人抢婚行为情节轻微,实施行为的时间很短。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的父母和自诉人的父母约定让自诉人和被告人成亲,被告人的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了礼品。因自诉人不同意与被告人结婚,遂退回了礼品。2005年8月23日晚,自诉人和姐姐坐畜力车从姑姑家回家时,被告人及其朋友在中途阻止,不顾自诉人尽力反抗,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自诉人带到外地,强迫自诉人同意与被告人结婚。在实施强抢过程中,自诉人因反抗,其右腿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经自诉人的父母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25日凌晨,公安人员解救自诉人并抓获被告人。自诉人右腿因烫伤,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为此花去治疗费为557元、检查费2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元、误工费105元、护理费105元。法医鉴定自诉人的损伤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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