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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顺序|保险受益权之定性分析

知识产权 时间:202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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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践中许多争执皆因误读保险受益权性质而致。笔者以为,保险受益权之法律性质可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界定:


⒈保险受益权是综合性权利


权利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非财产权和财产权。前者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有不可分离关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后者指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可分为债权、物权及无体财产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


保险受益权,通说认为就是保险金请求权。[5]因受益人并非继承投保人地位之缘故,保险费返还请求权、责任准备金返还请求权及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原则上仍属于投保人,受益人不能享有。此外,受益人既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亦不得与保险人合意而使该保险合同消灭。而这其中“保险金请求权”显然为一经济性权利,并可与权利主体相分离(例如受益权之丧失、变更),因而,当为一财产权利。


另一方面,保险受益权并非仅仅以保险金请求权为限,它还包括知情权,即知悉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亦即受益人享有了解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享有了解查阅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权利。此项“知情权”为受益人基于受益权主体资格而享有的一项权利,乃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之权利,为非财产权无疑。


一言以蔽之,保险受益权为一项综合性权利,既有财产权性质的保险金请求权,亦有非财产权性质的知情权。


⒉保险受益权是债权上请求权


以权利之作用为划分标准,可将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其中,请求权为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请求权。受益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因“债权上请求权系从债权成立时当然发生”,[6]故受益权之取得时期,除保险合同另有订立外,则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若于合同成立后指定者,则自指定之时,该被指定之第三人即取得权利,并不需其作同意受益之表示。所谓不须第三人作受益之表示者,并非强制该第三人非受益不可之意,故不惟该第三人可拒绝其权利之取得,即便取得后亦允许其抛弃之。


⒊保险受益权是期待权


权利以其成立全部要件已否具备,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亦即具备现实性之权利,属于既得权。一般的权利属之。反之,“权利发生要件之事实中,惟发生一部分,其他一个或数个事实尚未发生时,法律对于将来权利人的所与之保护,谓之期待权。”[7]亦即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受益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而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这种期待权往往还会因为变更、丧失等事由而随时被取消。当然,受益权由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时,仅有保险事故发生是不够的,还须具备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等要件。“毫无疑问,受益人只能比被保险人活的时间更长才能获得保险所得”。[8]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除另有约定外,其受益权就会因此丧失,保险金的请求权仍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另行指定新的受益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益权虽是一种财产权,但其却不能作为受益人的遗产而由受益人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只有保险受益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时,才能像一般的财产权一样被列入遗产继承中。受益权作为期待权,还使得受益权的转让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受益权转让必须先经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或者保险合同原先就载有允许转让的条款。否则,转让无效。这种限制,仍然是从受益权的实现必须有保险事故发生这一点来规制的,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同意或事先授权,就允许原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给第三者,这无疑将增加道德危险发生的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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