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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与质权的区别]本案留置权人为何不享有优先权

银行 时间: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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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3年7月10日,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一丰田威驰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生效后王某按约交纳了保费。同年7月15日,王某与某银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38000元,用于购买该威驰轿车。双方约定王某的贷款以所购买的轿车抵押担保。此后王某违约,拖欠贷款。

2004年4月1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同时,王某委托某汽车修理厂修车。同年5月25日车辆修好后,合计修理费为50000元。因王某无钱给付修理费用,修理厂将车辆留置,并向保险公司提出将该轿车的车辆理赔款50000元支付给修理厂。11月11日,保险公司应银行的要求将50000元理赔款划付给银行,用于归还王某欠银行的借款本息。11月25日,修理厂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给付修理费50000元和对处置留置物即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支持修理厂的诉讼请求,此后依法执行时拍卖了轿车。因该车车主王某欠缴公路养路费30000多元,导致轿车拍卖成交价不高,修理厂仅受偿35000元。

此后,修理厂以保险公司为被告,银行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轿车保险赔偿金中的15000元。理由是其认为自己基于修理合同关系而留置了轿车,同时对该车的代位物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虽然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但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财产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人受偿。因此,在2004年5月修理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要求后,保险公司不应将该赔偿金全部划付给银行。

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王某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留置物,保险赔偿金产生于留置合同成立之前,原告修理厂对该赔偿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第三人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将轿车的保险赔偿划付给银行没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开庭审理之后,合议庭评议时一致认为,修理厂对赔偿金没有优先权。宣判前,原告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但必须厘清的有三个法律关系:一是银行与王某的抵押贷款关系,即银行对王某的轿车享有抵押权。二是修理厂与王某的修理留置关系,即修理厂对王某的轿车享有留置权。三是王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由此,保险公司应给付王某赔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银行、修理厂二者谁优先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也就是抵押权、留置权受偿的先后顺序和抵押权、留置权并存时如何处理。为此,笔者浅议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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