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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未经妻子同意 丈夫抵押房屋无效

银行 时间: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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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16日,被告卢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装修借款合同,从银行借款7万元用于个人住房装修,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在借款合同中均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卢某又与原告银行签订个人装修贷款抵押合同,将其楼房一套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卢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卢某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其妻张某也两次经手还款,后未再付款。原告遂起诉致法院,请求被告卢某及其妻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行使抵押权。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卢某用他们共有住房设定抵押之事不知情,故银行无权行使抵押权。


卢某以夫妻二人共同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该抵押应为无效,卢某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评析:


本案张某亲自为丈夫卢某两次还贷,因此推定,张某对借款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不管卢某借款时张某是否知道,可以依照法律推定知道而未提出异议。张某对借款合同不提出异议,正是因为其亲自为丈夫卢某还贷。因此,卢某的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银行把卢某之妻作为被告要求还款是正确的


但是,对借款合同不提出异议,并不能必然导致其对抵押合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主合同被推定成立,是否必然推定从合同成立?从目前法律看,法律明确规定主合不成立,从合同必然不成立;相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主合同成立,从合同必然成立。从合同虽然依附于主合同,但其成立,仍然要有自身成立要件,主体、主观、内容、形式等必须符合法律。从本案看,银行即没有让张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也没有让张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银行对此项债务是卢某个人债务还是家庭共同债务应当搞清楚,但银行在没有搞清楚的情况下,就给卢某贷款,说明,银行对将来卢某之妻能够证明该项债务是卢某个人债务由卢某还款,银行是明知的;同样,银行对卢某是否有权用房产抵押不审查,说明,银行对于将来共有人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也已经预见。两个合同,银行不让张某签字,其对风险是放任的。卢某之妻两次还贷,知道其夫借款,并不一定知道该借款用其共有的房产抵押。


卢某向银行贷款完全可以对妻子隐瞒房产抵押情况,如果其告知妻子用房产抵押贷款,其妻张某也许同意,也许不同意,如果其妻子不同意抵押,银行当然可以不向卢某贷款。张某也可以向他人借款。银行与卢某签定的两个合同,没有张某签字,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特别是在张某两次还贷时,没有要求张某对抵押合同确认。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对其夫卢某签定的房产抵押合同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张某以不知道抵押,不同意抵押,主张抵押无效,合情、合理、合法。如果认定抵押有效,对以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极为不利,实际上过分保护银行财产,损害张某夫妻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是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保护不平等。银行有专业人员,工作粗心大意,不依法办事,主观上有过错,却不承担风险,不利于银行业务水平提高,反而会让谨慎的公民生活在不安定当中。财产所有人没有意思表示,其财产被他人处分,所有人不予追认的,处分行为显然是无效的,故卢某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尽管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张某仍有义务对共同债务还款,但是,可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银行只能作为卢某、张某二人的一般债权人,不能优先受到清偿,将与卢某、张某二人的其他债权人按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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