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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民事审判会议纪要|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民事审判会议纪要 二

债权债务 时间: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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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随着我国宏观调控政策不断实施,国家对金融政策进行了调整,银行贷款的规模不断收缩。在现行金融政策的制约下,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信用贷款难的矛盾不断凸显,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此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影响不断加深。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有利益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是民间借贷市场的自发性、自主性和不规范性,使其潜在的风险无法防控,不仅引发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很容易滋生非法融资甚至洗钱犯罪等现象,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近一个时期,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大化、借贷用途多样化、借贷利息高额化的鲜明特点,与此相应反映到诉讼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和矛盾亦呈现出数量多、增长快、难度大的发展态势,民间借贷案件逐渐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波及范围广、敏感程度高、案结事了难的纠纷案件类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权利保障和纠纷终结的审判职能作用,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服务和服从于国家宏观调控金融市场的大局,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审理好涉及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为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金融市场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会议就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讨论,对一些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1、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问题。正确界定民间借贷是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市场合法有序发展的保障。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为了便于融资,实践中多有个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出现。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主要区别在于,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特定的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借款,而非法集资是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借款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借款。民间借贷是法律保护的民间融资方式,非法集资则是应被取缔和受刑事处罚的对象,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因非法集资产生的纠纷未经刑事审判程序处理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审查借款主体是否众多,是否可能涉及非法集资。(问题是,在刑事案件处理后,出借人是否还能提起民事诉讼?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可以,借款合同无效,只返还本金。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3日)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处理后,返还本金问题成为追赃问题,民事案件不再受理)

2、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遵循的原则。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双方当事人一般比较熟悉,借款、还款手续不规范、不完备,所以在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一定困难。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其一,当事人本人到庭并当面对质的原则。当事人是争议事实的亲历者,由其本人陈述案件事实有利于查明事实,使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尽量通知各方当事人本人一并到庭,分别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必要情况下,可以对各方当事人分别调查后再当面对质。其二,穷尽证据来源的原则。基于认识能力所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对于与其主张事实相关的证据孰视无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穷尽证据来源,引导当事人适时提供证据。通过审查与案件有关的众多证据,来增强法官认定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判断。其三,对各类证据综合判断、认定的原则。民间借贷纠纷案情复杂、个案差异较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涉案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结合,综合判断和认定案件事实。既不能完全依靠书证认定案件事实,也不能仅依靠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

3、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问题。出借人主张其享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的,应当对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存在妨碍出借人请求权形成、请求权消灭的事实,或者主张其享有抗辩权的,应当对于上述主张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如果借款人主张其于借款行为发生时为限制民主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主张已经偿还借款,或者主张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责任:

(一)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不能仅依原告的诉讼请求迳行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缺席,虽然未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抗辩,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取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以不能在原告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在被告缺席或者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审查原告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即其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主张。

(二)关于借款来源、交付方式等的举证责任问题。通常情况下,出借人提供了借款收据之后,就可以认定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完成,对于借款来源、交付方式、借款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不再审查。但是,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特殊异常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当由出借人对于借款来源、交付方式及借款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借款人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且当事人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或者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借款人抗辩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出借人起诉的借款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的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形成的借款,夫妻离婚后出借人主张权利,出借人又与该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等存在特殊密切关系。

(三)原告未完成对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情形下的处理。原告以其为出借人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当首先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是借款合同请求权,因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所以其主张的借款合同请求权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然后确定新的案由进行审理;如果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可以向当事人说明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如果事实清楚,也可以直接改判;如果一审虽然认定法律关系有误,但判决结果与查明的法律关系产生的结果一致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查明的法律关系,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及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往往根据具体情况对利息、违约金及损失做出不同的约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处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或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损失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合同期内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或者违约金、逾期损失计算方法的,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约定支付,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以借款合同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损失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既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逾期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或者借款人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但违约金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问题是,民间借贷利息不高于四倍是强制性规定,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则依当事人请求予以调整,如果被告未抗辩违约金过高或者被告缺席的,是否主动调整???)

5、已支付高利部分的处理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后,通常情况下会积极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即使合同约定较高或畸高利息,借款人在其偿还能力范围内支付一定期间的高利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关于已支付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何处理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方式做法:一种方式是仅对未履行部分本息进行审理,调整过高的利息,对于已履行部分不再审理。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对于已经履行部分视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所以诉讼过程中再反悔,要求将已支付的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充抵未履行部分的本金或者利息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另一种处理方式是将已给付的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充抵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即使是已经支付的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也不应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抵充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的利息应当首先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然后充抵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剩余部分充抵本金。

6、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形成的债务,债权人于夫妻离婚后主张权利的处理问题。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一种观点是,婚姻法采用共同财产制为一般原则,分别财产制为例外的财产制,所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对外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只有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且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夫妻另一方的还款责任,所以由夫或妻就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分别财产制,且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但由于是夫或妻一方对外形成的债务,所以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债权人就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由债权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可以由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妻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后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仍由债权人承担。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的,由债权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问题是,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如此处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也如此处理,即是否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所有债务均如此处理。个人认为,不可以。担保不同于借款,担保单务合同,无法确定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或不利益归于夫妻共同财产)

7、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与另一方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借款不予支持。因为除夫妻另有约定外,夫或妻一方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所以夫妻双方既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债权人,又是共同债务人。夫妻离婚后,一方主张权利的,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借款因财产混同而不存在,所以夫或妻一方作为出借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一般情况下实行夫妻夫妻财产共同制,但是在夫妻可以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借款的,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就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的约定,应当支持夫妻一方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借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后,为了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夫妻离婚后继续计算。

8、出借人仅要求偿还部分本息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和中断问题。实践中存在出借人仅要求偿还部分本息的情况,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或中断是否及于出借人未请求部分本息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或中断不及于未请求部分本息。诉讼时效期间,是指债权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由于以货币形式存在的借款是可分割的,所以借款请求权也是可分的,出借人仅请求偿还部分本息,该请求权不及于其余部分借款本息,因此通常仅就出借人请求法院保护的本息部分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或者中断。出借人起诉请求借款人偿还部分本息时,借款人如抗辩借款事实不成立,则意味着其拒绝履行全部偿还义务,出借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全部借款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如果借款人认可借款事实,只是拒绝或者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因为不能推定出借人知道未请求借款人偿还部分本息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未主张部分本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拒绝返还部分借款本息的,应当推定其拒绝支付全部债款本息,借款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出借人请求返还部分本息,借款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无论什么原因)时开始计算。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出借人仅就部分本息主张权利的,由于部分借款请求权源自于借款合同,所以借款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出借人主张权利时中断。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近年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侵权损害案件数量不断增长,新型侵权案件不断出现,医疗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产品责任案件、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物件损害赔偿案件等特殊、新型案件成为侵权案件的主要类型。侵权类案件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案件处理难度明显加大。当事人的维权意识明显提高,当事人的对抗性明显增强,涉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突发性案件明显增多,侵权类案件的审判工作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武器。如何有效防止各类侵权的发生,发生侵权事件以后如何合理转移和分散损害,给予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成为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首要任务。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于统一侵权案件法律适用、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也为侵权案件审判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在适用中应当注意:一要正确处理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关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之前与该法内容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不应再继续适用;对于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且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相一致的内容,可以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的有益补充,继续适用。二要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建立这类案件的联动调解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化解矛盾。要注重探索将受害人基于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不同请求权纳入同一诉讼中解决的方式,充分利用合并审理制度避免当事人讼累。要认识到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不同特征,注意平衡保护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依法保护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的合同权益。三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新思路。认真研究探索医疗损害鉴定规范化工作,及时研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新问题,既要充分保护患者权益,也要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

为解决审判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会议对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1、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

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面与以前处理侵权纠纷的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存在诸多不同,因此要正确处理好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关系问题。对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之前与该法内容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不再继续适用;对于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且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相一致的内容,可以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的有益补充,继续适用。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其他法律(特别法)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作为新法的侵权责任法与作为旧法的特别法中的规范内容有冲突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2、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定义修改问题。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如何定义,理论界存在多种理论观点和争议,体现司法实践中,对共同侵权的范围界定也存在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采取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意思关联共同”“行为关联共同”两种类型,具体分为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构成共同侵权三种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只认可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共同故意、共同过失),而不认可行为关联共同的的客观共同侵权,对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不再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原则上按照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例外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会议认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界定共同侵权行为,只有存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才能界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的行为关联共同的侵权不再认为共同侵权行为。

3、关于共同侵权诉讼的赔偿权利人的选择权及免除部分侵权责任人责任的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将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定性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共同侵权人必须共同作为被告,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赔偿权利人对部分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的,其他侵权人对放弃的诉讼请求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赋予赔偿权利人自由选择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会议认为,对于赔偿权利人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的,可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侵权人请求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4、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界定及计算标准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虽然明确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从赔偿项目中予以删除,但该法条仅对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也没有规定各项赔偿项目的详细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在没有更明确的法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其他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的要求,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中,不再判决主文中单独列项。

5、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存在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的现象。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因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效力,无论是医疗事故还是非医疗事故,均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时,应严格使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个案由。在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审理案件时,赔偿范围与标准与其他侵权类案件一样,均适用本会议纪要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6、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明确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患者就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提交相关证据或申请专业鉴定的方式完成。只有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疗材料、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下,才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因伪造、篡改、涂改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遗失、销毁、抢夺病历等情形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由改变、遗失、销毁、抢夺病历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病历制作方对病历资料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书写规范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的认定。

7、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鉴定问题。《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存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两套鉴定体制。医疗事故鉴定的科学性、专业性高于司法鉴定,但鉴定人员的中立性与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无可置疑,但其专业性不一定得到认可。侵权责任法对医疗过错的鉴定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目前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还是作司法鉴定达成一致意见,可按其共同的意见处理。双方达成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尊重患者的选择权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已经按照患者的选择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有鉴定结论的,当事人又申请鉴定的,是否准许,应当从严掌握。

第二种观点: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还是作司法鉴定达成一致意见,可按其共同的意见处理。双方达成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坚持医疗事故鉴定优先的原则,支持医疗机构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请求;对于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可以根据患者的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建议各中院及基层法院探索由医学会和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参与的统一的医疗过错鉴定体制。鉴定的组织由医学会进行,鉴定人员由医学会推荐,资质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授予,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建立医疗过错鉴定专家库,鉴定人员接受医学会与司法鉴定管理的监督管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方式问题。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在责任主体选择、责任方式承担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侵权人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使选择性的请求权,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一方请求赔偿。被侵权人将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向被侵权人行使释明其应选择其中一方请求赔偿。被侵权人坚持不选择的,不宜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应考虑案件事实、被侵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的保障、终局责任承担者等因素确定生产者或销售者一方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赔偿权利人选择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作为被告的,应当判决共同被告对侵权人承担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可明确其依法享有追偿权。

9、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侵权责任法通过对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合同违约领域扩展到侵权领域,属于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考虑到侵权行为法的填补损害的基本理念,应对其适用的条件作出严格的限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限定在产品侵权案中,而不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仅限于因缺陷产品致使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人身损害情形下,而不适用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损害大小、侵权人的财务状况、获利状况、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社会影响等具体因素,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10、关于单位职工在从事工作任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工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而赔偿权利人因第三人侵权而获得民事赔偿,是侵权法赋予的权利,也是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二种责任赔偿机制并行不悖。现行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的竞合,赔偿权利人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也有权获取双重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法主要功能是“补偿”,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受害人不应因侵权行为获取额外利益。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获取的侵权人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问题。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主体为侵权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继承。随着我省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也应相应予以提高。本次会议特提出以下原则性意见。

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

12、关于机动车相撞伤及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机动车相撞伤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已认定各方肇事机动车的责任比例,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均具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属危险行为,且两车相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亦难以证明,故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判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未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认定为共同侵权,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各自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按份责任。

13、关于交强险赔偿权利请求人的界定问题。对于交强险赔偿权利请求人的范围问题,会议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上人员在下车后或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甩出车外后又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甩出车外导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要求所乘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的分配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只有一辆机动车,但有多个受害人受害人,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前后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作法与做法:

第一种观点(先起诉优先受偿法)。根据侵权之债实现的先后顺序,先起诉的受害人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不足以支付先起诉的受害人的损失,可不考虑后起诉的受害人受偿问题。

第二种观点(平均分配法)。将交强险的保险金在各受害人之间平均分配,如有部分受害人还没有起诉,应当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

第三种观点(加权平均法)。尽量通知到其他未提起诉讼的受害人及时提起诉讼,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先受理案件法院,尽可能将案件交由同一合议庭统一裁判,以便一并解决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如果无法取得联系或受害人怠于诉讼(可给予合理期限),可将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款在已经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中合理分配。在份额划分上,计算出各个受害人的损失金额占全部受害人的损失总金额的比率,用该比率来确定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金额。

15、关于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处理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的所有权或管理人必须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如果不投保或不及时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将导致受害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利益无法实现,机动车未投保或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16、关于保险公司以侵权人过失行为抗辩免责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了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以此为依据拒付抢救费用之外的费用。会议认为,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意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对财产损失的定义应作限制性界定,不应包括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所导致与人身损害密切相关的医药费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名下的各项损失。在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无须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进行追偿。

17、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与侵权所造成的损害不同却存在一定联系,车辆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司法实践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贬值不应当支持。这种意见认为:由于纯粹经济损失与权利受到的侵害引发的损害相分离,是否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获得救济在理论上存在争议,过度保护这种经济利益会限制行为人行为自由,导致侵害人因过失行为可能面临要对不特定的人承担不特定的责任,也会导致诉讼泛滥。并不是所有车辆发生碰撞后都有贬值损失,目前也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对车辆损坏到何种程度才算贬值以及贬值数额的确定方法进行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界定受车辆本身状况、市场因素市场价格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等多种因素影响,具有不可确定性。这种差额只有在车辆存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车辆的贬值损失也无从体现,在当前情况下,不宜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车辆贬值应当有条件的予以支持。车辆受损后,其使用性能即使已恢复,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这种损失客观存在,且这种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按照“侵权损害全面赔偿”的基本理念,应当有条件的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增强行为人责任心,注意行车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对于车辆贬值损失要获得赔偿要做严格限制,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车辆主体结构、基本功能或主要部件受损等关键部件损坏。非关键部位经更换或修理完全可以恢复的,不应认定车辆存在贬值损失。赔偿权利主体为无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的车辆所有人。车辆贬值损失的量化应经过专业评估机构评估。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婚姻家庭问题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影响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各级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公正裁判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后,各级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准确理解适用。一要注重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要重视由于城市化进程导致的老人赡养问题,要通过案件的审理,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效果。在离婚案件中,要关注对生活来源较少、谋生手段较弱的妇女的扶养义务的落实。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权益。二要根据家庭财产类型的发展变化处理好财产关系。家庭财产已经从较为单一财产类型,逐步发展到股权及其他投资等多种财产类型并存。审理婚姻家庭财产案件时,要重视婚姻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法律相协调,既要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也要重视发挥财产的整体效用,通过不同的财产分割方式,实现两者和谐并存。要认识“买断工龄款”、养老保险金等财产形态的特征,合理确定其财产性质。在涉及第三人交易的情形下,要重视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交易安全的维护等因素,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道德和善良风俗。通过案件的审理,倡导夫妻的婚姻忠诚义务、亲属间的扶养、赡养义务以及我国民间各种良好的风俗习惯,避免因案件的审理对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规范普通民众道德与行为的良好民俗、习惯造成冲击,通过制裁违法行为,引导善良风俗的巩固与确立。

1、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但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性的增强,而发布公告刊物的覆盖群体相对有限,故对离婚案件中下落不明人的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准予离婚必须从严掌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审理一方对下落不明人提起的离婚诉讼,要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为一但准予离婚,下落不明人出现后婚姻关系并不能自行恢复,此外还事关子女抚养的问题;所以要防止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肆意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不良后果。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买断工龄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关于买断工龄款,省院2005年会议纪要认为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款是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财产,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而有些观点则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11年6月22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讨论稿)第51条对此采取的是分段计算的观点,即规定:“对夫妻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工龄买断款”,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确立的原则处理。”在具体计算时,可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处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夫妻一方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工作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因《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故亦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伤保险金,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确立的原则处理,即属于个人财产。

关于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不同,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间亦不同,分为12个月、18个月、24个月。因此考虑到该条例的制定目的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间有限,所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失业保险金,宜属于个人财产。

3、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订立购房合同后出资首期房款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部分贷款的认定问题。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订立购房合同后出资首期房款并办理按揭贷款的房屋,离婚时判归购房一方所有为宜,因为其已履行完毕购房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如果仅仅刻板地将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购房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与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往往不同步,许多房屋由于购房一方以外的原因,迟迟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离婚诉讼中按揭贷款房屋纠纷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同理,由于房地产商的拖延导致房屋在婚后才得以实际交付,如果将房屋交付的时间作为划分该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恐怕也很难达到公平的效果。

对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部分贷款的情形,不能简单地平均分割已还贷款本息,而应考虑房屋价值上涨等市场因素,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合理补偿。因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还贷的行为虽不改变该房屋作为购房一方个人财产的性质;但是如按借贷处理,既不符合配偶一方的本意,又变相剥夺了其拥有自己房产或者投资于其他方面而获益的权利。故对按揭贷款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对争议房屋做出的贡献,给予其公平合理的补偿。离婚时尚未归还的贷款作为购房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继续偿还。

4、关于健在一方仅使用其与去世配偶的工龄优惠就能参加房改,无需交纳购房款,甚至出现购房款“倒挂”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房屋权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住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但是在健在一方仅使用其与去世配偶的工龄优惠就能参加房改,无需交纳购房款,甚至出现购房款“倒挂”的情况下,要结合案情公平认定诉争房改房的性质,以将所购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5、关于子女为父母交纳房改购房款如何认定的问题。父母参加房改并取得房产证,但购房款由子女交纳的,如果仅因子女有所出资就认定该房改房归出资子女所有,忽视了房改人所独享的购房优惠政策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利益。因此,该房改房无疑是父母的财产。但是如果将购房款简单地认定为子女对父母的债权(05年省院纪要的意见)显然有失公平,因为按目前的房价走向,房屋一直处于增值状态,这与子女对购房款的出资是分不开的。为公平起见,应分别计算出房改人的工龄折扣等优惠与购房款在房屋售价中所占的比例,而后再按房改房的现价值给予出资人相应比例的补偿。

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并非任何形式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也必然侵害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积极的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如夫妻一方以债权人与其债务纠纷的生效民事裁判书为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配偶共同偿还的,在该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形下,只能认定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7、关于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掌握的问题。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婚姻关系,并不能将侵权人排除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之外。《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离婚作为前提条件,如确应支持无过错方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01>70号)第85条之规定掌握赔偿数额,即: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8、关于父母一方或其他近亲属垫付抚养费的,追索时谁为适格原告及能否支持的问题。父母离婚后,被抚养人以其名义起诉追索抚养费的,应予受理,且此种基于身份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或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代为抚养子女的近亲属在被抚养人的直接抚养方死亡、支付抚养费方又怠于履行义务时,可以在申请变更被抚养人的监护人后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追索抚养费之诉。

9、关于同居关系纠纷中财产分割原则的问题。既然同居有关系双方不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更注重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体现法律对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保护程度上的差别。故依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通常情况下财产为一方个人所得或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均系其个人财产;除非同居另一方能证明为双方共有。即便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也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即按份共有。

10、关于赡养费和赡养纠纷中被告的确定问题。关于赡养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像抚养费那样规定相应的幅度。我们认为,应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赡养义务人的数量、所诉赡养义务人的经济收入状况与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加以确定。在赡养纠纷中,原告虽有多个子女,但只起诉一个或其中几个子女的情况下,法院是否需要追加全部子女为共同被告?我们认为,无需追加原告的全部子女为共同被告,但要以原告全部子女的数量为基数来确定被起诉子女所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部分被告申请法院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兄弟姐妹为共同被告的,也不应予准许。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受前期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企业持续出现经营困难、亏损、欠薪和关闭等情形,由此引发各种劳动争议案件大幅攀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呈现出涉及范围广、影响程度深、社会关注多的特点。特别是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行之后,社会保险法也已实施,这将较大地拓展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成为当前和今后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需要我们认真对待。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在审判过程中要以“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根本目标,坚持以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作为审判指导思想,准确把握立法宗旨,把个案的公正与社会公正结合起来,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之间的关系。一要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要认识到单纯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非是劳动合同法的终极目的,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才是劳动合同法的最终价值取向。劳资双方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二者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必须坚持和谐发展、互利共赢的理念,不能强调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利益,要“放水养鱼”,切忌“竭泽而渔”。二要通过司法手段倡导稳定的劳动关系。目前,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是当前劳动关系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也是我国劳动争议大量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要通过民事手段依法制裁用人单位不签订合同的行为。要以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价值依归,对用人单位施行的“末位淘汰”、“竞争上岗”等做法,要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及其效力。三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人身权益。目前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正处于关键阶段,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法定节假日制度、最长加班时间等制度,都具有强烈的保护劳动者人身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要通过裁判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手段,切实维护劳动者的人身权益。

1、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建筑行业中存在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后,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因拖欠报酬或受到事故伤害诉求确认发包人为用人单位。对此,我们认为,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享有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故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为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确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制度,并在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承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责任。实务中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性质、仲裁时效、计算基数、支付条件等存在争议。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性质。因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鉴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则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基数应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劳动者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条件。对于用人单位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无过错是否是支付条件之一,实践中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按此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存在过错,就应支付双倍工资。这种观点是基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存在其利用优势地位在用工之前强迫劳动者书写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证明,使书面劳动合同强制制度落空的可能。而且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时,可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依法行使劳动关系终止权,不会因此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3、关于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事项不一致时法院审理范围问题。《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在一般情况下,仲裁裁决一经起诉即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对于未起诉的事项应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否则,未起诉事项则因仲裁裁决的失效导致当事人在执行阶段无执行依据。但是,对于未起诉事项应如何审理,实践中认识并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未起诉事项,不论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异议,仅需要将针对此项申诉请求的原仲裁裁决的裁决结果照搬到判决主文中即可,即对于未起诉事项虽然在判决主文中进行判决,但并不进行实体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未起诉事项,若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则无需进行实体审查,只需将此项申诉请求的原仲裁裁决的裁决结果照搬到判决主文中即可;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此又提出异议,应进行实体审查,并根据实体审查的结果就此重新作出裁判。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未起诉事项,仍然要彻底贯彻“全案全审”原则,不论当事人对于未起诉事项是否提出异议,均需要重新进行实体审查并逐项作出裁判。所谓的“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对于法院的审理而言,仲裁裁决仅是法院审理的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一经起诉即失效,因此,其不能起到过滤仲裁申诉请求的作用。法院仅需审查当事人是否经过了仲裁程序,经过仲裁程序后,就需要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全部申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诉讼请求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也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并不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与会人员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4、关于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双重受偿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仅就工伤医疗费用赋予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未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对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享有追偿权。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就直接费用的具体范围,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直接费用为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工伤医疗费用追偿,则直接费用为医疗费。第三种观点认为,直接费用为医疗费、丧葬费。

5、关于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劳动合同终止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实践中对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合同是否因达到退休年龄一概终止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劳动合同的终止需当事人作出终止的意思表示,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既可协议终止,也可单方终止,但均需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因为法律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虽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但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劳动者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则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仍为劳动关系。

6、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因此,若诉讼中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应当中止诉讼,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

7、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法律适用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鉴于《劳动合同法》只限定用人单位可就劳动者违反服务期、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可约定违约金,但未限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的事项范围,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承担高于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违约金责任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应为有效约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系法定违约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约定违约金。鉴于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均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而产生,劳动者可择一主张,但不能就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双重受偿。

8、关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问题。鉴于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有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所以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具有社会管理性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只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但在具体适用该规定时,应注意“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引发的赔偿损失争议,仍应按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理,即劳动者主张因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以退休为前提。劳动者在退休之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的不确定性,而且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对于尚未达到退休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给其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审判实践中应以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下,社会保险机构应支付给劳动者的保险待遇作为确定劳动者损失的数额,判令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关于失业保险适用范围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按照该规定,乡镇企业等用人单位不属于国家强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范围。《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我国所有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乡镇企业等不属于强制缴纳失业保险费范围的单位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仅为部分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于同工同酬原则,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职工在失业后诉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费损失的,应予支持。(实践中,劳动监察部门和失业保险部门针对乡镇企业等不属于强制缴纳失业保险费范围的单位采取的原则也是如此。即如果其开立失业保险账户,则需为全员缴纳失业保险,不能仅给部分职工缴纳。否则,劳动监察部门有权处罚。其不开立失业保险账户,则劳动监察部门和失业保险部门均不予管理。)在确定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时,可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时间,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确定损失数额。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者实际失业时间少于按照其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计算的最长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按照劳动者实际失业时间确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数额。

9、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待遇问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应向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虽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不进行工伤认定,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因此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仲裁后,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10、关于破产程序中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职工对破产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种诉讼不属劳动争议。因为就事实而言并非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就法律依据而言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就案由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已经对此类案件确定了专门的案由,即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由范畴。审判实践中就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纠纷属于破产程序中的诉讼,应由破产案件合议庭按照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如劳动者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则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告知当事人以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另行提起诉讼,由劳动争议案件合议庭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审理。

1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一致的后果问题。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是否支持?对此,实践中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亦是对劳动者以往为用人单位作出贡献的补偿。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只有用人单位合法用工的前提下,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才不需要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的过错足以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时,已无需考虑劳动者的过错,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种观点认为,审查提出解除合同方的理由是否成立,据此决定是否支持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如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12、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受理问题。《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13、关于基本生活费仲裁时效问题。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对于基本生活费的法律属性,实践中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劳动者不再向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因此,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也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时隔多年以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案件,若对这类案件中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而且这种案件中的企业大多经营状况很差,濒临破产边缘,若对于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尤其是一些群体性案件,则很可能使这些企业难以为继,不符合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的审判原则。基于上述原因,此类案件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应适用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也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者的主张仍然要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

14、关于加付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应承担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提起的诉讼,应以劳动者已就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为前提。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情况下,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不需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形式来实现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劳动者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诉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在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等程序瑕疵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可通过支付相应的“代通金”等方式加以补正,无需支付赔偿金。

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能否同时并用的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或第四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性质上相似,均是对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加班费等实施的一种惩罚性赔偿,法律功能相似。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二者不应同时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应按照新法由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同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亦属于同一功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15、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雇佣关系受理问题。《 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规定,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有关政策的限制,按照《劳动法》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对于此类雇佣关系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系民法调整对象,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第二种观点,此类纠纷是有关机关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执行特定政策引起的,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主动向党委汇报,在党委领导下,协助、配合相关政府部门妥善处理。

16、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溯及力的问题。于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未规定适用的时间效力,导致实践中如何确定其适用范围观点不一。《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据此要求新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人民法院如何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对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所列情形均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应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之前用工的仍然按照劳务关系认定。同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目的是给予下岗待岗人员等弱势群体更多的保护,但是双重劳动关系与单一劳动关系毕竟有所不同,比如《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若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所列人员严格按照单一劳动关系的法律处理,不仅混淆了双重劳动关系与单一劳动关系,而且,会导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所列人员新的就业困难。因此,劳动者要求新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实施之日作为起算点,予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虽以往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所列情形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但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实施之日,应适用于当前审理的一、二审案件,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为用工之日。第三种观点认为,虽以往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所列情形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但《劳动合同法》突破《劳动法》的规定,允许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司法解释,究其本质是对法律的解释,因此其溯及力应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实施之日,应适用于当前审理的一、二审案件,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为《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

17、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劳动者继续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无效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履行的部分,应按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对于劳动者已经履行的劳动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化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首先,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属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因主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其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为“非法用工”。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非法用工单位,其与所雇佣人员之间不能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则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继续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工作,双方继续存续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自动终止。首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虽形式上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但具备用人单位的实质性要件,实践中应以实质要件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用人单位。其次,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继续经营是违反了工商登记的有关规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效力。第三,劳动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无法受到《劳动法》保护的后果。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

目前,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正在进行,全省各级法院要积极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建言献策。当前形势下,需要注意的是:

1、要进一步加大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力度。这种诉讼模式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审判资源。对于试点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加以研究,积极探索和改进这一有益模式,争取为将来全面实施奠定实践基础。

2、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各级法院要以《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为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和诉讼调解的综合效用,将纠纷消除在萌芽,矛盾解决在基层。

3、要进一步强调民事诉讼的程序意识,注重程序公正。一是要规范送达方式,避免未穷尽其他法定送达手段时,盲目采用公告送达,导致当事人难以知晓的情形发生。二是要准确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能调解的案件一定要认真调解,不能调解或者不适合调解的案件,要及时裁判。要坚决防止久调不判、久调不决的现象,今后,在将调解率作为民事法官绩效考核的指标时,要注意防止片面化、绝对化的倾向。三是严格遵守举证时限,防止因诉讼突袭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程序公正。四是在委托鉴定时,要明确鉴定事项和鉴定内容,提升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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