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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12月21日,从郑州高新区法院获悉,一起《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案在该院审理完毕。原告婷婷诉称:2009年7月,其决定通过居间人、即郑州B房地产营销公司(以下称B公司)购买王某在郑州中原路上的房屋一套。2009年7月25日,原告婷婷与B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同时原告即付定金1000元。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被告的居间中介佣金、代办费等共计6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陪同原告办理正式的购房合同。后原告婷婷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正式的购房合同,但均遭被告拒绝。无奈,原告婷婷只好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督促义务;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9000元。因A房地产营销公司(以下称A公司)是被告B公司的上级单位,所以,原告婷婷要求A、B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婷婷认可王囵囵是代表A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的字,但原告婷婷未提供王囵囵具有A 公司代理权的证据,A 公司对王囵囵的行为没有追认,所以,《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买卖条款无效。原告婷婷要求被告A公司履行监督B公司的义务,因买卖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被告无法履行监督义务。另外,原告婷婷要求二被告A、B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B公司辩称,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该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应驳回原告对B公司的起诉。
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郑州B公司交付定金1000元,用于购买郑州中原路上的房屋一套,被告B公司作为居间人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收款人是王囵囵,王囵囵收到该1000元定金后将该款交于被告A公司。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王囵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王囵囵代表A、B公司签了名 。但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加盖A、B公司印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房需交纳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印花税、工本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测绘费、以及中介佣金、代办费等总价款共计600000元;支付定金1000元,定金在乙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交纳房款时冲抵房款;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陪同原告办理正式购房合同,交付房款及相关费用,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等。原告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正式购房合同,但被告一直推托、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
查明本案原因后,法院认为,王囵囵以其本人名义在合同上代签签名,其没有代理权,且事后未经被代理人A、B公司的追认,其行为无效,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即卖方的A、B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合同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等,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却缺少了“卖方”上述这些条款,所以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同时法院认为,王囵囵在合同上代理A、B 公司签名的行为之所以违法,原因是,其一,王囵囵以其本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后未加盖A、B 公司的印章,没得到A、B 公司的代理追认;其二,王囵囵属于A 公司下属的另一分公司人员,与B 公司不是同一分公司,所以,没有证据证明A、B 公司要他代理签名。另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对王囵囵的真实身份没弄清就与他签字,其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其提供的证据不力,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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