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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5年4月24日,徐玉久和张光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徐玉久出售给乙方张光忠自有住房一套,张光忠应于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当日,张光忠即委托中介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等事宜。后张光忠一直未给付徐玉久房款,徐玉久仍在该房屋居住。2009年,因城建拆迁,张光忠获得安置补偿款67008元。徐玉久遂将张光忠告上法庭,请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判令张光忠返还拆迁赔偿款67008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张某与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房屋买卖合同是以转移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房屋买受人有义务将购房款交付出卖人,出卖人有义务转移不动产物权,并在法定期限内协同买受人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从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买卖双方完成了产权过户登记,但买方并未履行作为获取不动产合同一方应尽的支付对价义务,卖方也从未督促其履行,且涉诉房屋从未转移占有,以上特征显示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合同形式上显示意思一致,但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是一种通谋的非真意表示。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表意人与相对人合意实施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即双方有意识的不真实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本案中,双方虽然签定了买卖合同,但买卖是双方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虚伪表示,隐藏于买卖行为的表意中。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诉争的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因诉争的房屋已被拆除,并已转化为拆迁赔偿款,所有权的确认已不具有实际的意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该房屋拆迁所获得的利益,应由原告享有。因此,法院判决:张光忠返还徐玉久拆迁补偿款67008元;驳回徐玉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 赵静 侯希斌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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